于海英律师亲办案例
存款不翼而飞,银行责任认定
来源:于海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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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海英 律师
2009年赵某在某银行绿卡通分两次存入该卡存款共计49000元,存入该款后在20104月前除发生一笔转账4000元之外,原告未支取过该卡内的存款,20115月原告因临时需要现金,当日分五次持卡在储蓄银行的提款机上支取3000元,当日原告的手机提示余额为2126元,存款少了40000元,后赵某立即向银行询问并要求该所出具该卡明细单,通过储蓄所出具的活期明细显示2010531日,卡取40000元,为此赵某要求储蓄所出示该取款凭证或取款记录被拒绝,赵某认为,与被告之间储蓄合同依法成立,银行有保管好客户存款的义务,而赵某在2010531日没有支取40000元,银行应依法向赵某支付该存款40000元,虽经赵某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对赵某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后银行辩称赵某持有的绿卡通开户时间属实,卡号也属实但是赵某在20091218日在网店柜台办理取款4000元的业务不是转账,赵某在2010531日在柜台办理了40000元的取款业务,2011526日分五次取款3000元,综上,本案件的争议的40000元是在柜台去的,而不是提款机,是凭卡和密码取的,储蓄所对50000元以下取款不需要核实身份,故不承担责任。
后来经过庭审支行提供了取款凭单上有赵某的签名,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笔记是否为赵某书写,最后鉴定结论为取款凭证的签字与赵某的签字不是一个人书写,法院采信了鉴定结论,最后法院认定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蓄支行发放的储蓄卡负有存款安全和随时支取的义务,持卡人以赵某名义在柜台取款时,储蓄支行明知是以赵某本人名义取款,且数额较大,但其即未核实取款人身份,又未对比签名,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赵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赵某对借记卡重新设置了密码,其负有保护密码的安全义务,但是仍被他人凭密码支取,其未尽到安全保护密码的义务,也应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储蓄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简而言之,存款人通过储蓄合同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债权,且存取自由。而银行的给付义务则主要表现在向储户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地点包括通过营业柜台或通过ATM机支付。
向银行索要赔偿的权利,是因为他与银行之间因存款行为而发生了储蓄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张某可依据储蓄合同规定,追究银行的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赵某始终持有银行卡、并未向他人透露存款密码、也未委托他人取款。根据合同规定,赵某需要承担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而银行却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并最终发生存款损失意外。因此,银行应该承担起违约责任,并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全责。
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取过4万元钱,也没有收到短扣通知,是在事后于2011526日发现,根据银行个人金融业务内部控制业务操作流程取款规定储户应填写取款凭单,填明日期、账户、户名和支取金额等,连同存折或绿卡一并交营业员,营业员按约定的支取方式核对密码或身份证件无误后打印取款凭单和存折(免填单网点,将凭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将存折或绿卡连同现金交储户点收。
三、本案诉讼案由为储蓄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本案已经上诉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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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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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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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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